202512-计量校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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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计量校准起源于工业生产领域,是现代计量中为保障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可靠而普遍采用的一种技术手段。与计量检定相比,计量校准作为一种市场服务活动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明显、服务结果识别难、结果影响不直接等特点。因此,在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制定并发布的国际文件D1《关于计量法的若干考虑》中,明确提出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向社会提供必要的手段来建立测量结果的信任度。建议各国政府应支持校准实验室的发展,提供能溯源到SI单位的计量校准服务。计量校准强调量值的计量溯源性,而计量溯源性是在全球范围内建立测量等效性以获得国际信任的要素之一,也是确保量值准确可靠的本质要求。国际米制公约(BIPM)、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ILAC)和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等四大国际组织,也围绕量值的准确可靠以及测量的国际一致性和可比性,共同发布了支撑全球贸易公平便利发展的《计量溯源性的联合声明》。声明指出要得到国际承认,开展校准应满足:由签署CIPMMRA的国家计量院实施校准,且其校准和测量能力(CMCs)应在BIPM的关键比对数据库(KCDB)中公布或由签署ILAC互认协议的认可机构认可的校准实验室实施校准,从而减少因缺乏等效性而造成的技术性贸易壁垒。该声明已成为各成员国(或经济体)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行动准则。世界各国也普遍采用第三方认可、备案等方式实施准入管理,并设置有专门机构开展对计量校准机构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比如:德国设有校准服务局(DKD),负责对计量校准实验室的认可;美国实行有注册校准技师(CCT)制度,对计量校准从业人员开展考核。

我国计量体系主要使用计量检定方式开展量值传递,1985年颁布的《计量法》未将计量校准纳入规制范围。但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计量校准市场实现了从无到有的跨越。2019年国家发改委修订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将计量测试与标准化服务、质量认证和检验检测服务,以及校准与检测、检验等服务纳入国家鼓励的科技服务业和商务服务业,从而明确了计量校准产业在国家产业结构中的定位,并提出了鼓励培育发展的要求。截至目前,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的计量校准机构近1400家,国家制定发布的国家计量校准规范693项。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等省的省级计量院,其计量校准业务占比均超过了50%,其中上海市计量院的占比达到80%。与经济发展对高质量计量校准服务的广泛需求相比,我国计量校准的发展存在不平衡不充分的现象,甚至发生了计量校准服务市场失灵问题,虚假信息横行、“劣币驱逐良币”等情况时有发生。为此,上海、浙江、湖北、重庆、广东等部分省市相继通过人大立法或制定政府规章,开展了计量校准管理立法的探索实践,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受限于各地管理模式、要求的不一致以及地方立法本身的局限性,亟待通过制定《计量校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建设全国统一的计量校准服务市场,规范计量校准行为,完善现代计量测试服务体系,推动我国计量体系与世界接轨融合,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二、起草的可行性

一是满足上位法立法宗旨。《计量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计量校准作为量值传递的重要手段,开展《办法》的制定符合《计量法》立法精神和要求。

二是符合改革方向。开展《办法》的制定有利于落实市场主体自主权和激发市场活力,有利于形成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的市场环境,有利于进一步明确政府发挥作用的职责边界,转变政府职能,为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提供更大空间。

三是具有广泛实践基础。《办法》起草组开展了广泛调查研究、听取了各方意见,并充分借鉴了各地立法成果、实践操作和国外相关制度的成熟经验。在现有法律资源下,通过结合国内实际、对接国际规则,聚焦当前计量校准市场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办法,努力实现打造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管的计量校准市场有序环境的目标。

三、起草过程

为做好《办法》的编制工作,《办法》起草组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有关《办法》编制的问卷调查、走访座谈等调研工作。调研期间,共收到来自24个省区市、505家计量校准机构的反馈,涉及机构类型涵盖国有企事业、外资、合资以及民营单位。通过征询各省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与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相关负责人员、部分计量校准认可评审专家和计量校准机构代表开展座谈,了解我国计量校准市场发展现状。

《办法》起草工作自2017年启动,期间多次征求各方意见,并进行了多次修改,于2020年正式列入总局立法计划。2020年4月至2022年4月,计量司多次组织召开研讨会,并征集全国市场监管系统意见,对《办法》进行修改完善。2022年,国务院在开展营商环境创新工作中,提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一体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推进全链条优化审批,全过程公正监管,全周期提升服务的工作要求。为使《办法》的出台更加符合国务院营商环境创新工作精神,经请示总局领导,《办法》的立法审批进程暂缓。

近年来,计量校准市场乱象日益引起各方重视,亟需加强规范。与此同时,《计量法》修订进程加速,《计量法》修订草案对计量校准提出明确要求,需要出台《计量校准管理办法》与之配套衔接。2025年,《办法》被列入市场监管总局二类立法计划。计量司在系统梳理前期成果的基础上,详细分析阻碍校准市场发展的主要因素,深入研究国内外校准技术应用的特点和规律,结合我国校准市场的实际情况,对《办法》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本《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解决的主要问题

《办法》遵循现有计量法律法规体系精神,充分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和各地法律法规实践,其制度设计符合法理原则、市场规律且具有可操作性,旨在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问题。

(一)关于计量校准的地位。现行计量法律法规对于计量器具的量传溯源仅规定计量检定(强制检定和非强制检定)、计量比对等方式,随着计量校准市场的蓬勃发展,目前,计量校准已经是国内外普遍采用的计量器具量值溯源方式,有必要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计量校准及其监督管理予以规范。

(二)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办法》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计量校准机构面向社会开展计量校准,实施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三)关于信息对称。《办法》提出实施校准机构报备管理,便于监管部门掌握校准机构的基本信息和动态情况,从源头保证信息对称,倒逼校准机构规范健康发展。

(四)关于计量标准溯源的要求。从技术上来说,计量标准是开展计量校准的核心能力。根据国际通行做法,计量标准应符合计量器具量传溯源的要求。为保障量值统一,原则上计量标准应最终溯源至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但在供应链全球化的现实情况下,以及受限于国产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发展的现状,部分“高精尖”行业和外贸出口领域,仍需要依赖国外技术力量进行量值溯源。因此,一方面《办法》规定了计量标准溯源的基本原则,计量校准机构建立的计量标准应当溯源至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符合相关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考核合格;另一方面,《办法》也充分考虑实际情况,给出了例外情形,对计量标准无法溯源到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计量校准机构应当溯源至国际互认的校准测量能力,或者通过计量比对的方式满足溯源要求。

(五)关于从业人员的要求。《办法》规定计量校准机构要建立工作人员能力培训和考核制度,这一要求与ISO/IEC 17025:2017《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等国际通行规则是一致的。《办法》还特别参考了其他国家的经验和做法,对计量校准机构中两类人员提出执业资格要求:计量校准证书或报告的签发或批准人员和执行计量标准校准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取得一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同时鼓励其他计量校准人员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此举旨在通过强化对关键岗位人员的执业要求,以推动计量校准行业的健康发展。

(六)关于分包的规范。随着计量校准市场的发展,为更好地向客户提供一站式的便捷服务,实现计量校准机构间优势互补、资源共享,计量校准的分包行为也越来越普遍。参考国际通行规则,有必要对分包行为作出规范,如事先取得委托方同意、实际承担计量校准的机构已公开声明、报告注明分包项目和承担分包项目的计量校准机构等,从而避免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损害委托方的合法利益,更好落实计量校准机构主体责任和保障委托方的知情权,进一步规范计量校准市场。

(七)关于不实、虚假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的认定。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是计量校准机构最主要的服务成果。出具不实、虚假的证书或者报告在当前计量校准市场最为人们所诟病。为此,《办法》根据程度和性质不同,规定了四种不实、虚假的情况,并设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除罚款外,同时要在国家计量校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予以公告。

(八)关于信用监管的设置。针对当前计量校准市场发展良莠不齐的现状,《办法》引入对计量校准机构实施信用监管的内容,衔接已经颁布的《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对伪造数据、出具虚假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侵害消费者权益且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对于部分违反《办法》的行为,也同时通过国家计量校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告。

五、合规性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情况

在《办法》起草过程中,起草组对当前部门规章和审批制度的改革进行专题研究,并邀请有关法律专家,对合规性进行逐条审查。

按照我国行政制度改革的要求,本《办法》未增设新的行政审批事项,主要通过明确责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实行信息报备和信用监管等内容,为市场监管部门对计量校准服务的事中事后监管提供方法和依据。

计量校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校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计量校准行为,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计量校准机构面向社会开展计量校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校准,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量值,确定其与计量基准、计量标准量值之间关系所进行的计量活动。

本办法所称计量校准机构,是指根据委托开展计量校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计量校准机构及其所开展的计量校准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校准机构及发生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校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计量校准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科学规范、准确可靠的原则。

计量校准机构可以跨区域开展计量校准,其计量校准结果的使用不受地域限制。

第六条 鼓励计量校准机构加强计量科学研究,提高技术水平,创新校准方法,持续增强计量校准能力。

鼓励行业组织健全从业规范,开展技术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服务,强化计量校准行业自律。

第七条 对实行强制检定管理以外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使用者可以自行校准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计量校准机构进行计量校准。

第八条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其开展计量校准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其最高计量标准应当经计量校准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二)具备与其开展计量校准活动相适应的场地、环境、设施、制度和人员;

(三)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计量校准机构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当溯源至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无法溯源至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应当溯源至国际互认的校准测量能力,或者通过计量比对的方式满足溯源要求。

第十条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能力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

计量校准证书或报告的签发或批准人员、执行计量标准校准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具有一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鼓励其他计量校准人员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计量校准机构对外开展校准活动前,应将计量校准机构基本情况、计量校准服务区域、计量标准的主要计量特性和溯源情况、校准和测量能力等信息如实向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备。

计量校准机构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年度业务统计情况如实报送至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报备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依据相关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方法开展计量校准。

第十三条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在其出具的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中注明计量校准依据,保证计量校准数据的准确性和溯源性,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计量校准机构不得转包计量校准项目。需要分包计量校准项目的,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分包给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且具备相应能力的计量校准机构,并应事前就拟分包项目及承包方取得委托方的同意。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在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中注明分包的计量校准项目以及承包方。

第十五条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对合同、计量校准过程记录、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进行归档留存,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

第十六条 计量校准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计量校准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对校准结果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出具不实、虚假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实、虚假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

(一)未经计量校准出具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的;

(二)伪造、变造数据或者记录的;

(三)使用不符合相关计量技术规范要求的计量标准的;

(四)出具包含不实、虚假内容的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校准机构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计量校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计量校准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组织计量比对、盲样试验或者现场试验等技术监督方式对计量校准机构开展能力核查。

第二十条 计量校准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开展计量校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出具不实、虚假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计量校准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数据、出具虚假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侵害消费者权益且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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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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