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2025年CDE官方问答全梳理(截至20260109)

2025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CDE)持续围绕药品注册申报中的关键环节、高频疑问与共性难题,发布了一系列具有指导意义的共性问题解答。为帮助业界更清晰把握政策导向、提升申报效率,本文系统梳理了全年官方问答,涵盖药品注册受理、常见一般性技术问题、化学仿制药三大板块,共计34项具体问题(重复问答已删)。

图片[1]-转载-2025年CDE官方问答全梳理(截至20260109)-药研库

受理共性问题

1.2025-08-06

Q:境内生产药品申请人选择已在中国境内批准上市的国际公认的同种药品作为参比制剂,且原研药品未在境内上市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化学药品注册分类几类进行申报?

A:此类情况,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学药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的通告》(2020 年第 44 号)规定,申请人应当按照化学药品注册分类3类进行申报。

2.2025-06-09

Q:对于境内外尚未有按照药品批准上市,但已有按医疗器械批准上市的产品,如在我国按照药品管理,能否按创新药申报?

A:对于境内外尚未有按照药品批准上市、但已有按医疗器械批准上市的产品,如申报时在我国按照药品管理的,因器械已上市,将影响该产品在我国按创新药申报。药品注册申请人应根据医疗器械在境内外上市的情况,参照相应的仿制路径提出注册申请,产品应符合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等药品上市技术要求。对于上述情形药品,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就是否发布参比制剂、研发技术要求等问题与药审中心沟通交流达成一致后方可提出注册申请。 对于已按药品完成受理、处于审评审批过程中的上述情形品种,如申请人已按照新药技术要求完成安全、有效性研究,该药品后续审评审批可不再以发布参比制剂为前提,也无需提交专利声明。我局对其提交资料进行审评,审评通过的,批准时的注册分类表述为“参照3类/4类仿制药”。

3.2025-06-11

Q:已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具有独立的适应症和用法用量的化学药品,如申请组合包装,应通过什么途径提出申请,申报资料有什么要求?

A:申请人应按照《关于加强药品组合包装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4〕81号)以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七十八条第(四)款“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需要审批的其他变更”要求,以补充申请形式提出组合包装申请,申报资料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已上市化学药品变更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的通知》(2021年第15号)以及81号通知的相关要求整理。

4.2025-01-16

Q:对于境外生产的化学原料药,境外供应商发生变更的,如何在我国申报登记人变更?如在我国申报变更时,化学原料药恰逢再注册,两项注册申请如何衔接?

A:对于境外已上市的境外生产化学原料药,境外监管机构已批准其持证商变更,实际生产场地、处方、工艺、质量标准等均不变的,为确保在我国的注册信息与境外监管信息一致,企业应当向我局提出登记人变更的补充申请,按照《已上市化学药品变更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一、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审批的补充申请事项”之(五)“国家药品监管部门规定需要审批的其他事项”申报。如同时还发生生产场地、处方、工艺、质量标准等技术变更的,另行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研究申报。 登记人变更申请应尽可能在再注册前完成。如申报变更时,恰逢该化学原料药再注册,可由拟变更后的登记人提出再注册申请及登记人变更补充申请,该两项注册申请将关联审评,合并出具审批文件。

5. 2025-01-10

Q:审评期间申请人主体变更/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补充申请,涉及委托生产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如何要求?

A:申请人在提交审评期间申请人主体变更或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补充申请时,应提供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且《药品生产许可证》均应载明相应委托/受托品种信息。审评期间申请人主体变更或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申请应当同时符合国家局的其他管理要求。

6. 2025-01-10

Q:化学药品各类适应症对应的适应症分组是什么?

A:1.精神障碍疾病药物: 精神障碍、物质依赖及成瘾障碍、老年精神病学,如注意缺陷多动障碍(ADHD)、抑郁症、广泛性焦虑障碍、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强迫症(OCD)、 惊恐障碍(PD)、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社交焦虑症(SAD)、 经前焦虑障碍(PMDD)、失眠、躁狂发作、镇静、催眠、过度嗜睡(EDS)或猝倒等。 2.风湿性疾病及免疫药物: 类风湿关节炎、强直性脊柱炎、银屑病关节炎、幼年特发性关节炎、骨关节炎、脊柱关节病、系统性硬化症、痛风及痛风性关节炎、风湿性关节炎等各种慢性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干燥综合征、Still's病、IgG4相关疾病、大动脉炎、白塞病等。 3.呼吸系统疾病及抗过敏药物: 呼吸、过敏、职业病、呼吸相关睡眠障碍,如治疗季节性和常年性过敏性鼻炎,常年性非过敏性鼻炎、支气管痉挛、过敏反应、上呼吸道感染、缺氧等。 4.抗肿瘤药物: 包括非小细胞肺癌、胃癌、胃肠间质瘤、乳腺癌、卵巢癌、子宫内膜癌、宫颈癌、宫颈高级别鳞状上皮内病变、骨巨细胞瘤、骨肉瘤等实体瘤、癌症;肿瘤伴发症状,如恶性腹水、恶病质、骨转移等;抗肿瘤辅助用药,如肿瘤治疗(因化疗和放射治疗等)引起的恶心呕吐、心脏损伤等;术后止吐等。 5.内分泌系统药物: 尿崩症(中枢性尿崩症)、高血糖、甲状旁腺功能亢进症、糖尿病、内分泌疾病、体重控制(减重、超重和肥胖)、骨质疏松症、身材矮小、性早熟、甲状腺疾病、需要肾上腺皮质激素、糖皮质激素全身治疗的疾病等。 6.血液系统疾病药物: (1)恶性血液病:如淋巴瘤、急性髓系白血病、慢性髓系白血病、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多发性骨髓瘤、原发性浆细胞白血病、原发性系统性淀粉样变性、华氏巨球蛋白血症、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原发性骨髓纤维化等。 (2)良性血液病:如缺铁性贫血、地中海贫血、血友病、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术后贫血、高铁血红蛋白症、阵发性睡眠性血红蛋白尿、肾性贫血、原发免疫性血小板减少症、血栓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计划手术的慢性肝病相关血小板减少症等 。 (3)抗肿瘤辅助用药:如干细胞动员、肿瘤治疗引起的血细胞减少、粒细胞减少、贫血等。 7.医学影像学药物: 超声、介入、放疗、核医学、放射,用于疾病的检查和诊断。 8.镇痛药及麻醉科用药: 镇痛及麻醉(包括麻醉诱导前进行镇静和抗焦虑)。

7. 2025-01-10

Q:化学药品各类适应症对应的适应症分组是什么?

A:9.电解质、酸碱平衡及营养药、扩容药: 维生素类药物(如治疗维生素K缺乏性出血和预防维生素K的缺乏症),电解质类(低钙血症、低钾血症),钙补充剂,肠内和肠外营养,微量元素和矿物质类,扩容药,血液置换液(血液透析和腹膜透析)。 10.抗感染药物: 抗细菌药物:包括社区获得性细菌性肺炎、医院获得性细菌性肺炎、呼吸机相关细菌性肺炎、尿路感染、腹腔感染、急性细菌性皮肤及皮肤结构感染、破伤风、非结核分支杆菌感染等。 抗病毒药物:包括新冠病毒、猴痘病毒、禽流感病毒、埃博拉病毒、登革病毒,以及乙肝病毒、丙肝病毒、丁肝病毒、艾滋病毒、呼吸道合胞病毒、鼻病毒、腺病毒、副流感病毒、轮状病毒、手足口病毒、狂犬病毒感染等。 抗真菌药物:包括侵袭性真菌病、隐球菌性脑膜炎、球孢子菌病、口咽念珠菌病、食道念珠菌病等。 抗结核:包括肺结核、其他部位结核等。 抗寄生虫:蛔虫病、钩虫病、血吸虫病等。 其它。 11.皮肤及五官科药物: 皮肤: 感染性皮肤病:包括手足藓、扁平苔藓、扁平疣等。 自身免疫性皮肤病:包括银屑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皮肤病变)、硬皮病、白癜风、特应性皮炎及其他皮炎等。 变态反应性皮肤病:包括接触性皮炎、荨麻疹(全身抗过敏药除外)、药疹等。 皮肤附属器疾病:包括痤疮、脂溢性皮炎、雄秃和斑秃等。 其他:季节性和常年性过敏性鼻炎、季节性和常年性非过敏性鼻炎、过敏性结膜炎、过敏性皮炎(局部给药,如外用、鼻用、眼用等;系统给药、全身抗过敏药除外)。 五官: 感染性眼病:包括感染性角膜炎、真菌感染性眼病等。 眼前段疾病:包括结膜炎、角膜炎、干眼症等。 眼视光疾病:包括近视、远视、散光。 眼底病:包括视网膜疾病、黄斑部疾病、视神经疾病、眼底血管疾病等。 耳鼻喉疾病:包括过敏性鼻炎(局部用药)、鼻息肉等。 口腔疾病。 12.神经系统疾病药物: 脑血管病:包括如脑卒中、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蛛网膜下腔出血等。 脊髓疾病:包括脊髓炎、脊髓血管病变、压迫性脊髓病、脊髓空洞症等。 锥体外系疾病:包括如帕金森病、小舞蹈病、亨廷顿病、肌张力障碍等。 脑部发作性疾病:包括癫痫等。 脱髓鞘疾病:包括多发性硬化症、视神经脊髓炎、渗透性脱髓鞘综合征等。 神经退行性病变:包括阿尔茨海默病、帕金森综合征等认知障碍。 周围神经病:包括糖尿病周围神经痛、三叉神经痛、舌咽神经痛、臂丛神经痛、带状疱疹后神经痛和纤维肌痛等。 神经-肌肉接头和肌肉疾病:包括重症肌无力、多发性肌炎、肌强直性疾病等。偏头痛。 其他:包括先兆子痫和子痫、缺血性神经损伤等。 13.肾脏/泌尿系统疾病药物: 慢性肾脏病。 急性肾损伤。 肾小球肾炎:包括原发性肾小球疾病?如IgA肾病、 膜性肾病、局灶节段性肾小球硬化、微小病变肾病?),继发性肾小球疾病?如狼疮肾炎、抗肾小球基底膜病?)。 代谢性疾病肾损害:包括糖尿病肾病、高尿酸血症肾病。 遗传性肾脏病:包括Alpot综合征。 肾病综合征。 间质性肾炎。 14.生殖系统疾病药物: 感染性妇科疾病:包括阴道炎、宫颈炎、盆腔炎等。 妇科生殖:包括辅助生殖等。 妇科内分泌:月经不调、卵巢功能早衰、多囊卵巢综合征等。 产科:包括预防早产。 男性生殖:包括治疗勃起功能障碍、男性早泄、前列腺增生等。 膀胱过度活动症。 15.外科及其他药物: 外科:包括外科止血、烧伤等。 外周血管病:包括血管畸形、静脉曲张等。 其它:包括移植物抗宿主病、低白蛋白血症、外科止血、间歇性跛行等。 16.消化系统疾病药物: 溃疡性胃肠疾病:包括消化道溃疡?胃溃疡、十二指肠溃疡?、消化道出血等。 肠道疾病:包括炎症性肠病?溃疡性结肠炎、克罗恩病?),肠易激综合征。 肝脏疾病:包括肝硬化、肝纤维化、自身免疫性肝病、代谢相关脂肪性肝病、药物性肝损伤、肝豆状核变性、进行性家族性肝内胆汁淤积症。 功能性胃肠疾病:包括消化不良。 胆道疾病:包括原发性胆汁性胆管炎、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胆道狭窄。 胰腺疾病:包括急性/慢性胰腺炎。 17.循环系统疾病药物: 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包括急性冠脉综合征、不稳定型心绞痛。高血压病。脂代谢异常疾病。心律失常。心力衰竭:包括急性心力衰竭、慢性心力衰竭。心肌病:包括限制性心肌病、肥厚型心肌病、扩张型心肌病等。肺动脉高压。深静脉血栓:包括肺栓塞等。需要全身治疗的增殖期婴儿血管瘤的治疗。

8. 2025-01-03

Q:对于进口药品申报改变生产厂地址(生产厂实际生产地址变更)的补充申请审评期间,进口药品注册证到期的,是否可以按照《关于优化药品注册审评审批有关事宜的公告》(2018年第23)附件第三条规定免于进口药品再注册申请?

A: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要求,药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内持有人应当持续保证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并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申请药品再注册。因此,进口药品申报改变生产厂地址(生产厂实际生产地址变更)的补充申请,在审评期间,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药品批准文号到期的,申请人需申报进口药品再注册申请。如申请人拟按照变更后的生产厂地址提交再注册申请,可提交变更后的生产厂地址相关的证明性材料。该再注册申请与补充申请进行关联审评,在补充申请技术审评通过后,一并批准再注册申请。

常见一般性技术问题

1.2025-09-24

Q药品注册批件及其附件中存在文字性错误,可通过什么途径沟通解决?

A:为保证勘误处理时效,自2025年9月25日起,申请人可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务服务平台,提交“药品注册批件及其附件”的勘误申请,其中涉及药审中心职责的,药审中心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处理,原则上不再接收纸质版勘误申请。

2.2025-09-05

Q:对于临床急需的罕见病药物,什么情形可考虑减或者免临床试验?

A:一、对于新药、改良型新药,按相关规定和技术指导原则开展临床试验。 二、对于仿制药,如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考虑在严格风险控制的前提下以已有临床试验数据或者临床试验相关文献数据支持上市,上市后应开展临床试验以支持药品全生命周期获益-风险评估: (一)用于防治严重危及生命或者严重影响生存质量的疾病; (二)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该药物与安慰剂或者良好证据的历史对照相比,具有显著临床意义的疗效;或者与现有治疗手段相比,有足够证据表明具有明显临床优势; (三)原研品临床试验设计良好、试验结果可支持其安全有效性且未见明显种族因素的影响。 此外,在上述基础上,对于同活性成份药品已在中国上市、安全有效性明确的情形,如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的新剂型/新给药途径用于境内已上市药品已批准适应症的临床价值明确的,可结合已有数据综合考虑必要的上市后研究。 上述罕见病药物是指用于我国《罕见病目录》所列疾病的药物及境外按孤儿药上市的药品。

3.2025-08-06

Q:境内生产药品申请人选择已在中国境内批准上市的国际公认的同种药品作为参比制剂,且原研药品未在境内上市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化学药品注册分类几类进行申报?

A:此类情况,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学药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的通告》(2020 年第 44 号)规定,申请人应当按照化学药品注册分类3类进行申报。

4.2025-08-01

Q:中药3.1类按古代经典名方目录管理的中药复方制剂,后申报品种的【用法用量】是否必须与已上市品种保持一致?

A: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中药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的通告》要求,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由专家进行技术审评,已上市3.1类品种的【用法用量】是由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专家审评委员会审定的,后申报品种应与其保持一致。

5.2025-07-22

Q:申请人重新提交申请时,未涉及药学部分变更,是否可用既往申报的注册检验报告?

A:对于非药学原因未获批准等情形申请人重新提交注册申请的,如本次递交的申报资料中药学内容无变更(如: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申请人可将既往注册检验报告用于本次注册申请。审评过程中将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是否需要重新进行注册检验或复核检验。 对于符合上述情形的,申请人需在本次递交的药品注册申请表“其他特别申明事项”中予以声明,并注明原受理号等相关信息。

6.2025-07-22

Q:药品注册证书及附件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药品上市后开展相关研究工作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并按要求提出补充申请时,补充申请表中申请事项分类如何勾选?

A:申请人应按照受理审查指南要求,勾选国家药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如同时还涉及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基于相应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进行评估,并勾选相应申请事项分类。

7.2025-07-22

Q:申请人提出化学药品增加规格等补充申请时,若根据现行技术指导原则评估确认需先行开展临床试验,且已在申请表补充申请内容中明确申请开展临床试验,并在申报资料中提交相应临床试验方案等资料的,因本次补充申请不涉及核查检验,是否可免于检验?

A: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化学药品补充申请开展临床试验的,可在补充申请表申请事项分类处勾选国家药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受理时将不再开具检验通知书。

8.2025-07-22

Q:已在境内上市的境外生产原研药品转移至境内原研企业持有并拟申请成为参比制剂的,申请表填写应注意什么?

A:已在境内上市的境外生产原研药品转移至境内原研企业持有并拟申请成为参比制剂的,申请人应在申报上市注册申请时申请表特别申明事项中注明“药品上市注册申请获批后申请成为参比制剂”。

9.2025-07-01

Q: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改良型新药申请,其申报上市注册时,如境内外此前已有同品种获准上市后又撤市(非安全有效性原因),是否影响后续该品种继续按照改良型新药申报?

A:对于药品注册申请人提出的改良型新药申请,在其申报上市注册时,如境内外此前有同品种曾获批上市、后因非安全有效性原因撤市,且没有其他同品种处于上市状态的,如确属于我国临床需求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可以继续按照改良型新药申报,我局按照改良型新药的技术要求开展后续审评审批。

10.2025-06-19

Q:对于境内外尚未有按照药品批准上市,但已有按医疗器械批准上市的产品,如在我国按照药品管理,能否按创新药申报?

A:对于境内外尚未有按照药品批准上市、但已有按医疗器械批准上市的产品,如申报时在我国按照药品管理的,因器械已上市,将影响该产品在我国按创新药申报。药品注册申请人应根据医疗器械在境内外上市的情况,参照相应的仿制路径提出注册申请,产品应符合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等药品上市技术要求。对于上述情形药品,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就是否发布参比制剂、研发技术要求等问题与药审中心沟通交流达成一致后方可提出注册申请。 对于已按药品完成受理、处于审评审批过程中的上述情形品种,如申请人已按照新药技术要求完成安全、有效性研究,该药品后续审评审批可不再以发布参比制剂为前提,也无需提交专利声明。我局对其提交资料进行审评,审评通过的,批准时的注册分类表述为“参照3类/4类仿制药”。

11.2025-06-11

Q:已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具有独立的适应症和用法用量的化学药品,如申请组合包装,应通过什么途径提出申请,申报资料有什么要求?

A:申请人应按照《关于加强药品组合包装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4〕81号)以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七十八条第(四)款“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需要审批的其他变更”要求,以补充申请形式提出组合包装申请,申报资料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已上市化学药品变更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的通知》(2021年第15号)以及81号通知的相关要求整理。

12.2025-05-09

Q: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指定境内责任人管理暂行规定〉的公告》(2024年第137号,以下简称第137号公告),境外持有人指定的【境内责任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如何在药品说明书(包括完整版及简化版)和标签中列出?

A:一、根据第137号公告:境外持有人应当在药品首次进口销售前,通过国家药品业务应用系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指定的境内责任人,并上传指定境内责任人的授权材料。境内责任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应当在药品说明书中列出。境外持有人变更境内责任人的,自授权书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药品业务应用系统向变更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境内责任人变更企业地址或者联系方式等信息的,应当及时通过国家药品业务应用系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境外持有人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报告上一年境内责任人变更情况。 2026年1月1日后生产的药品,说明书(包括完整版及简化版,下同)和标签中不再保留【境内联系人】。为便于公众联系,【境内责任人】项下持有人可自行增加咨询热线电话。 二、在药品说明书中新增或者变更境内责任人信息的,境外持有人按照第137号公告办理后,自行在说明书中新增或者变更境内责任人信息,并将境内责任人信息新增或者变更情况在年度报告中载明。 三、申请人提出药品上市许可申请时,可能尚未指定境内责任人,或者尚未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可以不在药品说明书草稿中载明境内责任人。为便于境外持有人准备说明书印制等工作,申请人也可以将初步意向的境内责任人信息写入药品说明书草稿,但药品获批上市后首次进口销售前,境外持有人应当按照第137号公告程序和要求确定境内责任人信息。药品进口时所附的说明书中境内责任人信息应当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信息一致。 四、境外持有人可以根据包装尺寸大小等因素自行决定是否在标签中注明“【境内责任人】”。

13.2025-05-09

Q:对于化学药物活性成份A与化学药物活性成份B形成的共晶制剂,该如何注册申报?

A:对于化学药物活性成份A与化学药物活性成份B形成的新共晶药物,如其中一个活性成份为新的结构明确的化合物,建议按“1类境内外均未上市的创新药”进行注册申报;如两活性成份均属于已知活性成份,建议按“2.3类含有已知活性成份的新复方制剂,且具有明显临床优势”进行注册申报;如活性成份涉及化学药品注册分类2.1类中的相关情形,包括已知酯类活性成份的水解产物等,参照2.1类路径进行注册申报,应当具有明显临床优势或按照创新药要求开展完整规范的临床试验。

14.2025-04-17

Q:什么是生物样品检测机构?生物样品检测机构的管理要求有哪些?

A:生物样品检测机构又称生物样品检测实验室,是药物研制过程中,接受药物临床试验申办方委托开展生物样品检测的单位。通常指承担以药品注册为目的的生物样品分析工作(包括体内生物利用度、生物等效性、药代动力学和/或药效动力学、生物制品免疫原性检测等)的实验室。 2011年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药物临床试验生物样本分析实验室管理指南(试行)》对实验室人员、设施、实验的实施管理等提出了要求,作为药品注册数据而进行生物样品分析的实验室须遵循该指南,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目前国家药监局核查中心正在组织对指南进行修订。

15.2025-04-17

Q:生物样品检测机构是否需要质量认证?有哪些认证认可方式?

A:良好的质量管理体系是试验数据质量的重要保证。生物样品检测机构获得质量认证认可是其具备相关工作能力的第三方证明。我国部分生物样品检测机构在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取得了质量认证。国际常用认证还包括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GLP)认证。 药品研发生产主体的合规信息是研判药品研制活动合规风险的重要依据。申请人委托的生物样品检测机构获得质量认证情况,会作为重要的合规信息纳入启动注册核查的风险评估因素。

16.2025-04-17

Q:申请人/申办方选择和管理受托生物样品检测机构有何要求?注册核查发现生物样品检测机构质量体系缺陷存在哪些风险?

A:申请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的申报资料是审评工作顺利开展的基础。申请人/申办方应选择具有可靠质量管理体系且合规情况良好的实验室承担生物样品检测工作,建议参考其获得的相关质量认证认可及符合相关指导原则要求等情况。对承担疫苗免疫原性检测的实验室,应具有疫苗临床样品免疫检测经验,确保具有方法学验证和生物样本检测原始记录的完整性和检测数据的可溯源性,确保检测技术的延续性和一致性,以及与已上市同一病原体疫苗产品的抗体检测方法的一致性或检测结果的可比性。 申请人还应关注国家药监局在对生物样品检测机构开展的延伸检查中发现的缺陷问题,评估可能存在的数据合规风险,避免不可靠数据提交注册申请,相关合规情况回顾应提交至注册申请资料的检查相关信息中。《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根据该规定,药品注册核查时可对生物样品检测机构开展延伸检查。 对于发现生物样品检测机构存在严重数据可靠性问题或核查结论不通过的,我中心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不接受相关试验数据用于注册申请。

17.2025-01-16

Q:对于境外生产的化学原料药,境外供应商发生变更的,如何在我国申报登记人变更?如在我国申报变更时,化学原料药恰逢再注册,两项注册申请如何衔接?

A:对于境外已上市的境外生产化学原料药,境外监管机构已批准其持证商变更,实际生产场地、处方、工艺、质量标准等均不变的,为确保在我国的注册信息与境外监管信息一致,企业应当向我局提出登记人变更的补充申请,按照《已上市化学药品变更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一、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审批的补充申请事项”之(五)“国家药品监管部门规定需要审批的其他事项”申报。如同时还发生生产场地、处方、工艺、质量标准等技术变更的,另行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研究申报。 登记人变更申请应尽可能在再注册前完成。如申报变更时,恰逢该化学原料药再注册,可由拟变更后的登记人提出再注册申请及登记人变更补充申请,该两项注册申请将关联审评,合并出具审批文件。

18.2025-01-10

Q:审评期间申请人主体变更/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补充申请,涉及委托生产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如何要求?

A:申请人在提交审评期间申请人主体变更或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补充申请时,应提供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且《药品生产许可证》均应载明相应委托/受托品种信息。审评期间申请人主体变更或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申请应当同时符合国家局的其他管理要求。

19.2025-01-03

Q:已在境内上市的境外生产原研药品转移至境内原研企业持有后,如何遴选参比制剂?

A:按照现行《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要求第十条申报的境外生产原研药品转移至境内原研企业持有的,对于境外生产原研进口药品已发布为参比制剂的,其转移至境内生产、按照仿制药上市注册程序申报的药品获批后可直接列为参比制剂,国家药监局在已发布的该品种参比制剂目录中增加该境内原研企业上市许可持有人信息。 其他既往已批准的转移至境内原研企业持有的药品,应继续按照现行参比制剂遴选与确定程序提出申请,经评估符合要求的,不再提出生物等效性研究等其他要求;经评估与境外生产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不一致的,应按照相关要求开展一致性评价。另外,对于此类产品,在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申请自证参比制剂的情况下,其他药品生产、研发企业亦可提出参比制剂遴选申请。

化学仿制药共性问题

1.2025-08-28

Q:根据ICH Q3D指导原则及2025年版《中国药典》,如何进行化学原料药中元素杂质的评估和控制?

A:一、基本考虑: 对于单独审评及关联审评的化学原料药的上市申请及已上市化学原料药上市后管理,原料药生产企业应按照ICH Q3D所述元素杂质风险评估与控制的原则,及ICH Q9、Q10和Q11等所述的风险管理原则开展风险评估并拟定控制策略。 对于新报上市并在原辅包登记平台登记的化学原料药,建议在申报资料3.2.S.3.2部分提供元素杂质风险评估总结报告,全面记录风险评估的过程和结论,明确支持性信息及数据。多批次样品的元素杂质检测结果是支持性信息的一部分,不能代表全部的风险分析评估。对于研究资料随制剂一并申报、未在原辅包登记平台登记的化学原料药,可选择在关联制剂中对元素杂质进行评估和控制。 原料药生产企业应加强原料药的生命周期管理,持续关注原料药上市后变更(如,物料、工艺、设备、包材等因素)对元素杂质控制的潜在影响,必要时(如,当变更引入了新的元素杂质或可能导致已有元素杂质水平发生变化等)重新进行元素杂质风险评估并完善控制策略。已上市化学原料药申请相关变更时,应当准确理解ICH Q3D对元素杂质的控制理念和要求内涵,系统开展风险评估,建立可靠的分析检测方法,基于风险进行科学控制。不能仅以部分批次的元素杂质检测结果,作为删除重金属/元素杂质检查项的依据。 另外,制剂上市许可持有人应高度关注所用原料药的元素杂质的风险评估及研究情况,必要时在制剂生产工艺信息表原料药内控标准中进行元素杂质的合理控制,以确保制剂中元素杂质最终能够符合ICH Q3D的要求。

2.2025-08-28

Q:根据ICH Q3D指导原则及2025年版《中国药典》,如何进行化学原料药中元素杂质的评估和控制?

A:二、风险评估和控制策略 1、元素杂质的评估范围:应按照ICH Q3D的要求对原料药(包括起始物料)制备过程中有意添加的元素,以及可能存在的非有意添加的元素进行风险评估。此外,如果后续可能存在风险更高的制剂(如不同给药途径、最大日剂量、用药周期等),建议考虑风险最高的情况。根据风险评估和研究结果确定原料药可适用的制剂。 2、元素杂质的可接受浓度限度:元素杂质的可接受浓度限度建议参考ICH Q3D中所述的原则及PDE值来确定。 当后续制剂的日摄入量小于等于10g或制剂最大日摄入量和/或给药途径尚不确定时,推荐采用ICH Q3D方法1确定原料药中各元素杂质评估的可接受浓度限度,并建议考虑风险最高的日摄入量和给药途径等情况。 当后续制剂的日摄入量超过10g,或日摄入量小于10g但在代表性原料药成品中实测水平高于方法1确定的限度,可选择采用ICH Q3D方法2a,以制剂可能的实际最大日摄入量来确定可接受浓度限度。采用该方法需提供充分的理由。 在证明已尽力降低元素杂质至实际可达到的最低水平的前提下,确定的可接受浓度限度仍无法符合上述原则的,也可参考ICH Q3D在关联制剂中进一步评估。 3、元素杂质的实测水平:需至少提供连续3批具有商业化代表性的或连续6批代表性中试规模的原料药成品中元素杂质的检测结果,鼓励提供更多批次的商业化代表性数据。对于矿物等来源原料药,建议提供更多批次的检测数据。 需建立具有专属性和灵敏度的方法(如,ICP-MS、ICP-OES等)对元素杂质进行测定,并进行科学的方法学验证,关注样品前处理方法和方法的准确度。对于建立控制策略所涉及的元素杂质分析方法也应进行必要的方法学验证。 4、元素杂质的控制策略:建议在比较原料药成品中元素杂质实测水平与相应可接受浓度限度的基础上并结合工艺生产能力加以讨论,基于风险评估结果拟定控制策略,以确保原料药成品中元素杂质水平持续符合要求。 可能的控制策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如果所有或部分代表性批次原料药成品中元素杂质的实测水平超过可接受浓度限度,需通过优化工艺使其水平降低至可接受浓度限度以下。 (2)如果所有或部分代表性批次原料药成品中元素杂质的实测水平超过可接受浓度限度的30%,建议在原料药质量标准中进行控制。 (3)如果在原料药生产过程的最后一步反应涉及有意添加的元素杂质,原则上需在原料药质量标准中对其进行控制。但若能够证明其在原料药成品中可始终且稳定地清除至可接受浓度限度的30%以下(即在连续的3批具有商业化代表性的或连续6批代表性中试规模的原料药成品中的实测水平低于可接受浓度限度的30%),可不在原料药质量标准中进行控制,但建议增加过程控制或订入放行标准。 (4)除情形(3)之外的元素杂质,若能够证明其在原料药成品中可始终且稳定地清除至可接受浓度限度的30%以下(即在连续的3批具有商业化代表性的或连续6批代表性中试规模的原料药成品中的实测水平低于可接受浓度限度的30%),可不在原料药质量标准中进行控制,但对工艺中有意添加的元素杂质建议结合工艺生产能力酌情增加过程控制或订入放行标准。 (5)对于拟订入质量标准中的元素杂质,其限度可参考ICH Q3D的原则和根据本共性问题确定的可接受浓度限度制定,并应反映实际工艺生产能力。在元素杂质可能会影响药品其他质量属性(如,对原料药有催化作用等)的情况下,需要拟定更严格的限度,并提供确定依据。

3.2025-08-28

Q:硫酸镁钠钾口服用浓溶液稳定性研究的常见问题?

A:硫酸镁钠钾口服用浓溶液如采用半透性容器(如,口服液体药用聚酯瓶、口服液体药用聚酯含热封垫片瓶等)包装,加速试验应在40℃±2℃/不超过25%RH条件下进行,长期试验应在30℃±2℃/35%RH±5%RH或25℃±2℃/40%RH±5%RH条件下进行。

4.2025-05-23

Q:口服多剂量包装干混悬剂溶出度、溶出曲线研究时供试品该如何取样?

A:根据《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溶出曲线研究的问答》,每次溶出曲线测定应使用至少12个制剂单位。 对于多剂量包装的混悬剂而言,溶出测试用供试品通常来源于不同的包装容器,对于样品自检和注册检验溶出度检查建议使用至少6瓶分别制备6份供试品,对于质量研究中的溶出曲线对比试验使用至少 12瓶分别制备12份供试品。稳定性等其他研究中,建议根据药品特性、批量及风险评估需要综合考虑。

5. 2025-05-23

Q:口服多剂量包装干混悬剂的溶出度、溶出曲线试验投样方式应选择固体(粉末/颗粒)形式还是混悬液形式

A:两种方法在国内外药典中均有收载。建议早期研究时分别采用“固体形式”与“混悬液形式”投样进行溶出曲线对比研究,根据两种方式下的溶出行为和溶出现象,并结合说明书中使用方法、制剂特性指标(如黏度、分散状态等)、早期时间点(5~10min)溶出量及溶出试验的可操作性和重现性等,选择合理的投样方式。

6.2025-05-23

Q:多剂量包装干混悬剂的溶出度、溶出曲线试验投样量该如何确定?

A:溶出度、溶出曲线试验投样量通常采用说明书中用法用量项下的单次给药剂量。若根据体重或年龄有不同给药剂量时,建议采用单次最大给药剂量。同时,仿制药可参考原研产品或参比制剂的相关信息选择合理的投样量。

7.2025-05-23

Q:口服多剂量包装干混悬剂仿制药装量研究的关注事项?

A:对于多剂量包装的干混悬剂仿制药,按照说明书配制成混悬药液的药物浓度应与参比制剂一致,可转移体积(Deliverable Volume)应满足说明书相关要求;装量宜与参比制剂保持一致,若不一致,请合理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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